(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勇)。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经短暂的自由恋爱后,原告即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原、被告本就相对薄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现双方更是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再无法复合。原、被告未能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无法协议离婚。据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从何说起,至今双方根本没有分居,被告在永康做事是常回丽水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不可的,那么,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子女的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证与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安徽省宿松县人,2003年在温州打工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奶奶生活,就读于景宁实验二小五年级。××××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原告将户口迁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葛山乡西山村与被告同户。在婚续期间,即2011年前双方均在温州打工、2012年双方在景宁县城打工,在这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起原告前往丽水务工,被告前往永康打工至今,在这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把钱借给他人都不与其商量,而且大多拿不回来,2014年起被告还染上了赌博行为,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另查在婚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小车一辆(买来时约25万)、投资杭州某酒店60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且婚后于2012年前夫妻感情尚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对家庭经济的保管及来往,不与原告商量,不尊重原告的意愿所致。只要今后被告在经营家庭经济方面要多多征求和尊重原告的意见,正确平等地处理好家庭与社会的各种关系,并且做到夫妻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呵护,加强夫妻间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