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盛与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李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李盛,农民。被告:李卫民,农民。原告李盛与被告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盛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三、四个月后即会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卫民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卫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430.94元,2015年6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卫民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