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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鸡西市郊区农电局与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郊区农电局,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9号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法定代表人柴世月,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水清,女,47岁,鸡西市郊区农电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勇杰,女,43岁,鸡西市郊区农电局客户服务中心主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法定代表人徐鲁平,矿长。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委托代理人肖水清、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电力用户,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三块电表拖欠原告单位电费已达693,411.11元,至2014年11月27日发生约定的违约金486,004.86元。该款原告单位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费款人民币693,411.11元及违约金208,023.33元,合计901,434.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110015)及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2120008)。该组证据证实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电的方式、方法、电量的记取、电费的交纳及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交纳方式等合同的内容。证据二、被告所使用的三块电表的抄表卡片(每块是6张共18张)。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给被告供电,被告使用电力的计量方式及每月所使用电量的数额。证据三、被告所欠电费的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所欠电费的时间及数额。证据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发改价格(2011)2620号)。该证据证实2011年11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文件,调整了东北电网的部分电价。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为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供用电力,用电性质为普通工业用电和大工业用电,大工业用电有一个受电点两台变压器,普通工业用电有两个受电点两台变压器,大工业用电经荣丰线供电,供电容量为630千伏安,普通工业用电经暖泉线供电,供电容量为200千伏安,同时约定电费按月结算,用电人交费时间为每月28日前,并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供应了电力。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使用电力后只交纳了260,000.00元电费,尚欠原告电费693,411.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电费款693,411.11元,违约金208,023.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电费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693,411.11元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8,023.33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也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电费693,411.11元,违约金208,023.33元。案件受理费12,8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人民陪审员  安喜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