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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27岁(1988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方明珠百货东门对面马路边,因做生意问题与李×1发生口角,后持凳子将李×1头部打伤,造成李×1头皮撕脱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李×1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尤××、李×2、李×3、李×4、徐××、黄××、果××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