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源硕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源硕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源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肖凤国。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法定代表人梁腾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源硕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源硕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赛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硕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号为QUOT201404300422的《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5848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但后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以兑现而将支票退回给被告,被告之后分两次付款84000元与20000元原告,尚欠5448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4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3.送货单三份、支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开具支票确认欠原告货款158480元,但该支票没有兑现。4.送货单回单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人员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三张送货单回单。5.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6.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104000元的货款,在将对账单送给被告时,未能找到被告。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48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收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48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源硕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8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碧人民陪审员 尤 惠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序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