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佟桂娟与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娟,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79号原告:佟桂娟,女,1958年9月19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4195809190922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国军,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3-6-2,身份证号152326197501063816原告佟桂娟诉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娟、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延期入住,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38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桂娟与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00-2号2-14-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1平方米,金额为4524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3月18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来院主张权利,对2013年3月18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佟桂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