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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吉祥福苑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侯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经鉴定,毒品重量为19.78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侯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持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毒品19.7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