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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冬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冬英,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冬英,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明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冬英与上诉人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桥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冬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我与焯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焯桥公司)因危旧房改造项目,需拆除乙方(马冬英)在32号原住宅一间,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甲方需就地安置乙方701号三居一套,建筑面积为88.74平方米,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67322元,并应在2009年5月15日前腾空原住房。”协议第八条约定我方自行解决房屋周转问题,周转期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我如期履行了腾房和支付房款的义务,但焯桥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如期交付安置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焯桥公司交付我701号房屋三居一套。焯桥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同意马冬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负责房改带危改项目建设,自2005年11月开始,在涉案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32号院在本次拆迁范围内。马冬英的父亲马清海在该院内承租有自管公房。在拆迁过程中马文贵(马清海之子)持有马清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焯桥公司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马文贵向焯桥公司提供了三份住宅租赁合同(承租5.5间,建筑面积116.33平米),以马清海承租三处公房为依据与焯桥公司协商拆迁安置补偿,要求焯桥公司对马清海之子马文光、马文贵、马冬英、夏兴兰(之外甥媳)、之外孙尚伟进行安置。于是焯桥公司根据马文贵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及户籍情况,分别与马文光、马文贵、马冬英、夏兴兰、尚伟签订了《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焯桥公司为马冬英回迁安置三居室房屋一套,为夏兴兰安置三居室一套,为马文光安置两居室一套,为马文贵安置两居室一套,为尚伟安置三居室一套。2010年7月,焯桥公司开始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经群众举报马清海一家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拆迁房屋不符,同时桂文海的户口簿系伪造。经焯桥公司核实,马清海的户口簿上没有桂文海且马清海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只有2处房屋,建筑面积68.23平米。后经我公司与马清海联系,马清海认可曾委托马文贵协商拆迁安置事宜,但认为马清海本人应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要求焯桥公司依法予以安置,其对马文贵、马文光、马冬英、尚伟、夏兴兰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予认可。因此焯桥公司与马清海签订了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共回迁安置马清海三居室一套、两居室两套,该三套房屋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马文贵、马文光、马冬英、尚伟等合法的被安置人口均进行了安置。马冬英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于马文光的两居室内。故焯桥公司与马清海拆迁安置事宜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就马冬英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所涉701号房屋已安置他人,我公司同意退还马冬英购房款62322元。我公司认为,马冬英的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属马清海的共居人,我公司应当与马清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马冬英等人利用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户口,虚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人口状况,以马清海名义要求拆迁,并以马冬英个人的名义与焯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马清海已经核实对马冬英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不知情,故马冬英的拆迁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我公司认为协议无效。马冬英已经被马清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其要求另行安置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确认我公司与马冬英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马冬英在原审法院针对焯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与焯桥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情形,焯桥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焯桥公司自2005年11月开始,在涉案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32号院在拆迁范围内。马冬英的父亲马清海在该院内承租自管公房。在拆迁过程中马文贵(马清海之子)持有马清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焯桥公司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焯桥公司向马清海一家提供五套安置房屋,分别为3套三居室,2套2居室。马冬英、马文贵、马文光、尚伟、夏兴兰分别与焯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马冬英与焯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内容如下:拆迁人(甲方)为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马冬英。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2号原住宅共1间,建筑面积27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马冬英、魏庆、全竹奎、魏婷婷、魏曌希。甲方就地安置乙方701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8.74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1032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应付购房款27864元;2、乙方按房改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部分的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应付购房款74880元。3、乙方按经济适用房价格47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3.74平方米,应付购房款64578元。以上共计购房款167322元。乙方应在2009年5月15日前腾空原住房,并将原住房(如有自建房则含自建房)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在规定的提前搬家奖励期2009年5月20日前腾空原住房(含自建房),甲方应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乙方自行解决房屋周转问题,周转日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乙方马冬英于2009年4月29日在合同上签字。甲方焯桥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与马冬英同日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的还有马文贵、马文光、尚伟、夏兴兰。马文贵签订的协议书中拆迁原住宅1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马文贵、梅道秀、梅道富、梅小龙,安置1511号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9.36平方米。马文光签订的协议书中拆迁原住宅15.7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马文光、王秀芝、田坡、孙秀珍,安置2217号2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75.89平方米。尚伟签订的协议书中拆迁原住宅31.5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尚伟、马喜琴、尚玉合、尚云、马清海,安置2012号3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6.06平方米。夏兴兰签订的协议书中拆迁原住宅2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夏兴兰、桂文海、桂斌、夏桂元、宋玉英,安置1201号3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8.74平方米。2009年5月7日,拆迁工作人员孟军以马冬英的名义向焯桥公司提交《危改拆迁人口及房屋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拆迁人马清海之女马冬英,在此次拆迁过程中,通过工作人员入户做动员工作,该家庭对此次拆迁很是不理解,抵触情绪较大,后经工作人员深入了解得知,马冬英身患白血病,情绪很是不稳定,遇到此次拆迁思想压力很大,并提出身患重病需要有人照料,回迁一套三居室,同时申请困难补助80000元。考虑到该户的确存在实际困难,同时没有可比性,也为其尽早搬离拆迁现场,尽快腾地实施回迁建设,原方案2居室,变更为3居室”。孟军签字同意,请甲方主管领导批准,综合意见组崔巍签字认可。2009年5月15日前,马清海一家腾空了32号原住房,焯桥公司予以拆迁。2009年6月17日,马冬英交纳了新安置地址701号房屋的购房款167322元。由于各项补助共计105000元(奖励25000元,困补80000元),故实交购房款62322元。焯桥公司称在房屋安置过程中,发现马清海一家存在虚假申报拆迁房屋数量及拆迁人口的情况,与马清海本人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就此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有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显示马清海承租房屋5.5间,建筑面积116.33平方米;以及桂文海在32号的户籍登记一份。焯桥公司称上述协议均由马文贵、马文光、马冬英、夏兴兰、尚伟提供,实际上马清海承租房屋只有两处,各1.5间,共68.23平方米,且桂文海的户籍并不在32号内,为此焯桥公司提交涉案胡同租赁房屋底档以及派出所受理桂文海、夏兴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受案回执一份。焯桥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6月11日以马清海、孙秀珍名义书写的声明书一份,以及“危改拆迁人口及房屋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系32号被拆迁人。本人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公房两处,共3间房间,其中一处房屋为1.5间。使用面积为27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为1.5间,使用面积24.3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建筑面积为68.23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为本人、本人之妻孙秀珍、之子马文贵、之女马冬英、之女马喜琴、之外孙尚伟、之外孙女尚云。2009年4月,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贵司分别与本人之子马文贵、马文光、本人之女马冬英、本人之外孙尚伟及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的夏兴兰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载明本人承租房屋共5.5间,建筑面积116.33平方米,同时将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不在此居住、户籍不在此处的桂文海一家列为应安置人口并进行了安置。本人认可已签订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在册人口、安置人口存在重大错误。2011年10月,在办理回迁过程中,本人已明确告知贵司本人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本人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安置问题应由本人与贵司协商解决,要求贵司与本人重新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在此之后,贵司已为本人安置回迁楼房2套,尚有部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部分在册人口未予安置,现本人要求贵司结合上述情况,再行安置二居室楼房一套。本人同意购房人为马文光。本人保证,房屋安置后,若因购房人及拆迁安置问题,本人及32号应安置人口对安置问题再提出任何异议及要求,均与贵司无关。由本人负责解决。”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件,声明人处有孙秀珍、马清海、马文光的签字,摁手印。“危改拆迁人口及房屋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内容如下:“原马文光、马文贵、马冬英、尚伟、夏兴兰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了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本人不予认可。请贵司结合本人承租的两处各1.5间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由本人亲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马喜琴(购房人)三居室楼房一套。安置马文贵(购房人)两居室楼房一套。安置马文光(购房人)两居室楼房一套。上述安置协议均须由本人与贵司签订。特此申请。”申请人处有马清海、孙秀珍、马文光的签字和摁手印。对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马冬英均不予认可。马冬英称马清海委托马文贵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焯桥公司及马清海均对马文贵的代理权限予以认可。当时由于马清海一家不配合拆迁,且除了承租的房屋外,家里还有很多自建房。拆迁公司为尽快拆迁,同意给马清海一家五套安置房。拆迁方案双方协商一致后,马清海一家的材料全部是按照焯桥公司的要求提交的。焯桥公司入户看过原住宅,了解过拆迁人口,现在说马清海家提交的材料有问题,要将安置房从5套变为3套,显然不合理。而且马清海与孙秀珍所签的声明书与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现在马清海已经死亡,孙秀珍不识字,称从未有过要将安置房从5套变更为3套的意思表示。为此,马冬英申请马文贵、孙秀珍出庭作证。马文贵出庭证明:1、当时马清海、孙秀珍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与焯桥公司协商拆迁安置一事;2、根据当时的承租房、自建房、安置人口以及安置意愿,因马清海一家属于最后搬离的拆迁户之一,拆迁公司同意安置马清海一家5套房屋;3、根据焯桥公司的要求,马清海一家经过商量,一致同意以马文贵、马文光、尚伟、马冬英、夏兴兰的名义与焯桥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回迁过程中,焯桥公司称拆迁档案丢失要求马清海一家重新提交拆迁材料,后来就称材料有问题,不同意给房;5、马文贵本人为了尽快得到回购房不得已重新与焯桥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了2916号2居室一套,79.36平方米。孙秀珍到庭证明:自己不记得在2012年6月11日的声明书和拆迁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上签字。由于当时焯桥公司不肯给房,为了及时得到回迁房就按照焯桥公司的意思签了一些文件,但是内容是什么不知道,自己也不识字。焯桥公司拆迁时,自己和马清海委托马文贵代理其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当时谈下来了5套房屋,家里人商量好以马文贵、马文光、马冬英、尚伟、夏兴兰的名义签订协议。现在5套房屋变成3套房屋,自己不认可。现焯桥公司已安置马清海一家3套住房。分别是2009年4月29日与马清海及购房人马文贵签订的安置2916号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79.36平方米的协议书,安置人口为马文贵、梅道秀、梅道富、梅小龙。2010年10月11日与马清海及购房人马喜琴签订的安置3010号3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6.06平方米的协议书,安置人口为尚伟、马喜琴、尚玉合、尚云、马清海、孙秀珍。2012年6月11日与马清海及购房人马文光签订的安置1009号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77.07平方米的协议书,安置人口为马冬英、马文光。上述房屋均已办理了入住手续。焯桥公司称701号三居室已经安置他人,并提交了安置协议与入住手续。马冬英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拆迁许可证、共有住宅租赁合同、马清海委托书、马冬英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马冬英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马冬英危改购房安置交款单、马文贵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两份)、马文光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尚伟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马喜琴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夏兴兰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入住手续、马清海安置方案变更申请表、马文贵证人证言、孙秀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冬英与焯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现焯桥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第一、马冬英等人利用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及户口簿,虚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状况,焯桥公司受到欺诈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二、马清海不认可马冬英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马清海的利益。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在此,欺诈需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现焯桥公司主张由于马冬英等人提交的房屋面积和户籍人口存在不实,导致焯桥公司多给了马清海一家2套安置房屋。在此,法院认为应当明确三个争议焦点。一、被拆迁的原住房面积是否与拆迁协议中不符;二、被拆迁人是否提交了虚假的户口;三、焯桥公司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对于第一点,被拆迁的原住房面积焯桥公司主张原住房仅为68.23平方米,并提交马清海的租房合同为证。马冬英主张存在自建房,考虑到自建房面积,故拆迁的原住房面积与焯桥公司协商为116.33平方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拆迁的范围系原住房,如有自建房的包括自建房屋面积。因此在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马清海一家无自建房的情况下,焯桥公司仅以承租房屋的登记面积作为拆迁的原住房面积,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焯桥公司主张拆迁协议上原住房面积不实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焯桥公司虽然报案称夏兴兰、桂文海伪造公文印章,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查实,故焯桥公司主张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户口一事法院亦不予认可。第三、焯桥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焯桥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可以根据拆迁的实际困难、拆迁态度等具体问题,适当调整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方案。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马文贵陈述的焯桥公司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经双方协商后,给予了马清海家5套安置房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焯桥公司不属于受到欺诈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其次,马清海、孙秀珍在拆迁过程中已经通过委托的方式将拆迁有关的全部事务交由马文贵处理。因此马文贵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处理的拆迁事务对马清海、孙秀珍具有约束的效力。马文贵到庭表示拆迁过程中,明确同意马冬英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焯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马清海、孙秀珍无权解除马冬英与焯桥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焯桥公司称,马冬英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损害了马清海、孙秀珍的利益,实际上根据其提交的与马清海重新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可见,马清海、孙秀珍就32号院所取得的拆迁利益由5套拆迁安置房变为3套拆迁安置房,且原协议中,马清海作为被安置人安置在以尚伟为购房人的三居室内,孙秀珍作为被安置人安置在以马文光为购房人的二居室内。新协议中,马清海与孙秀珍均被安置在以马喜琴(尚伟之母)为购房人的三居室内。明显可见,马清海与孙秀珍的拆迁利益并未因新协议的签订有所增加。故焯桥公司主张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综上,马冬英与焯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应属有效。对焯桥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冬英在协议书签订后如约交纳了购房款,焯桥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马冬英要求焯桥公司给付房屋,但焯桥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马冬英提供安置协议中的回购房屋,法院向马冬英释明其可就焯桥公司违约一事要求赔偿,马冬英坚持要求焯桥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房屋,故法院对马冬英要求焯桥公司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冬英可另行起诉要求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冬英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马冬英、焯桥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冬英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焯桥公司向马冬英交付701号房屋三居一套。马冬英的上诉理由是:马冬英在协议书签订后如约交纳了购房款,焯桥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焯桥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安置他人,客观上已无法向马冬英提供安置协议中的回购房屋,缺乏证据支持。即使焯桥公司确已将涉案房屋安置他人,焯桥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应向马冬英交付同等面积的其他房屋。焯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马冬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驳回焯桥公司反诉请求的内容,改判支持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焯桥公司查证马清海在拆迁范围内仅有被拆迁房屋两处,共3间,68.23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7人,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直接作出认定。在原审诉讼期间,焯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举报桂文海、夏兴兰伪造户口登记材料及公房租赁契约,骗取拆迁安置。派出所已受案,该案正在侦查中,对此原审法院亦未作出认定。马冬英答辩称:不同意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我方上诉请求。出现面积差异是因为租赁面积之外还有自建房,焯桥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参与查户籍、现场测量面积,在对于拆迁条件、情况以及现场明确的基础上才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焯桥公司举报的人不是马冬英,且公安机关的受理证明不是认定结论,不能作为马冬英协议是否无效、马冬英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马清海、孙秀珍在拆迁过程中已经通过委托的方式将拆迁有关的全部事务交由马文贵处理,马文贵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处理的拆迁事务对马清海、孙秀珍具有约束的效力。马文贵在拆迁过程中,明确同意马冬英以自己的名义与焯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马清海、孙秀珍无权解除马冬英与焯桥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马冬英与焯桥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冬英依约支付了回购房屋的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焯桥公司未向马冬英交付房屋。焯桥公司以马冬英等人虚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户口人口状况与其签订的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理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焯桥公司主张被拆迁的原住房仅为68.23平方米,并提交马清海的租房合同为证,马冬英主张因存在自建房,故拆迁时还考虑了自建房面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拆迁的范围系原住房,如有自建房的包括自建房屋面积,因此在房屋已被拆除,且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清海一家无自建房的情况下,焯桥公司仅以承租房屋的登记面积作为实际拆迁的原住房面积而否定协议确定面积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焯桥公司虽然报案称夏兴兰、桂文海伪造公文印章,但现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查实,且马冬英的户籍在拆迁范围内,是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故夏兴兰、桂文海是否存在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与马冬英和焯桥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无必然联系,焯桥公司以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户口否认马冬英与其签订协议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焯桥公司与马冬英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故原审判决对焯桥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马冬英签订的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根据焯桥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与入住手续,焯桥公司已将依协议应安置给马冬英的701号三居室房屋另安置给了案外人,焯桥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马冬英提供协议中的回购房屋,在此情况下,马冬英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焯桥公司交付其701号三居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马冬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冬英可就焯桥公司不能向其交付房屋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另行主张权利。马冬英上诉仍坚持要求焯桥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冬英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冬英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梦芸书记员  王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