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刘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与被告刘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被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百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富亭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单华栋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刘利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单华栋与被告刘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华栋驾驶的鲁G×××××号车车主单玉梅根据原告与单玉梅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原告赔付单玉梅经济损失49365元,且原告已经理赔完毕,因被告刘利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刘利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4682.5元。被告刘利承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计算错误,被告刘利驾驶鲁G×××××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利应赔偿的数额为单玉梅车损的50%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的损失,原告未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要求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在鲁G×××××号车车损13766.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鲁G×××××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单玉梅,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03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7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利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百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百汇路与富亭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富亭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单华栋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刘利与单华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鲁G×××××小型轿车车主单玉梅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单玉梅因本���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50915元,施救费450元,扣除鲁G×××××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应赔偿单玉梅财产损失49365元。裁决后,原告按照裁决确认的数额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单玉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潍仲裁字第396号裁决书,本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告方出具的公估单、保险损失计算书打印件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单玉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单华栋与被告刘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鲁G×××××小型轿车受损属实,被告刘利与单华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确认。对单玉梅的超出交���险责任限额部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单玉梅的财产损失为车损50915元,施救费4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刘利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为49365元。被告刘利应赔偿单玉梅24682.5元。单玉梅在本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中陈述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9365元。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刘利支付赔偿款2468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及请求在其车损13766.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46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