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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俞水仙与项逢保、周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仙,项逢保,周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俞水仙。被告:项逢保,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外滩路垟口巷***号。身份证号码:3326241954********。法定代理人:项毅。被告:周荷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水仙为与被告项逢保、周荷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水仙,被告项逢保、周荷凤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仙诉称:2011年6月16日、7月11日、7月22日,被告项逢保分别向其借款50万、200万、20万元,合计270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项逢保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条载明“今向余水仙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此后,被告项逢保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项逢保、周荷凤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被告项逢保的委托代理人钱梁辩称:2014年7月底,被告项逢保因脑溢血昏迷至今,其是接受项逢保的法定代理人项毅之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由于收到诉状副本后项逢保仍处于昏迷状态,项毅与原告俞水仙又不熟悉,也不知其与项逢保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原告俞水仙提交的借条看,债权人的名字俞水仙的“俞”字是写错了的,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原告俞水仙在本案中主张了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标准,请法庭按照视为不支付利息进行裁判。同时,因项毅不了解借款和还款的实际情况,如今后发现项逢保归还过了全部或部分借款,依法保留取回的权利。被告周荷凤答辩称:其与项逢保于2008年8月7日已经登记离婚,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份,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俞水仙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7月11日、7月22日,被告项逢保分别于向原告俞水仙借款50万、200万、20万元,合计270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项逢保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余水仙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此后,被告项逢保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并按2.5%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台州银行汇款回单》、《台州银行对账单》、《离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是否真实;二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三是周荷凤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被告项逢保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与原告俞水仙此前通过银行交付借款数额相吻合,应认定借款余额为200万元,且借条上的“余水仙”中的“余”字显属笔误,出借人应为俞水仙。第二,尽管被告项逢保在借条仅写有利息按月支付文字,但说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而从被告项逢保患病前按每月5万元数额汇款给原告俞水仙的事实分析,支付利息的标准可确定为2.5%月利率。第三,2008年8月7日,被告项逢保、周荷凤已依法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二人离婚后,故被告周荷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俞水仙自愿将利息降低为以2%月利率计算,未超过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俞水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水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项逢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