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户籍地高安市,现租住在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C8E4**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安市桥北路(锦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高安市桥北路(锦惠大道)与西湖路交叉口“老三驴肉城”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某武驾驶的赣C7J7**号小型桥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到现场后,将吴某某带至指定医院抽血,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测试,该中心(2014)赣SZ(1747)号检测报告检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9.68/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赔偿且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议异,并有证人张卫兵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SZ理化鉴字(174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冬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