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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游秀芳、李汉德、郑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游秀芳,李汉德,郑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代表人邱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渌勤,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游秀芳,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行人李汉德,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郑光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游秀芳、李汉德、郑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汉德名下的闽FK97**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还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现有效控制并组织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