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姣,张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德姣。诉讼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德姣诉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09)仙刑自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德姣、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姣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坤志、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詹群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刘德姣与被告人张某于198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8月11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3年10月,刘德姣与张某在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复婚登记。1998年,张某与在仙桃市务工的李伟新相识后,租住房屋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期间,2000年12月5日,刘德姣以张某、李伟新犯重婚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0)仙刑自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某、李伟新无罪。刘德姣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张某、李伟新带着儿子张某某租住在何尚权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月14日,刘德姣以张某、李伟新犯重婚罪再次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09)仙刑自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李伟新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李伟新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7日,张某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德姣与张某于198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张君,1983年8月11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3年10月办理复婚登记。2、仙桃市人民法院(2000)仙刑自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伟新在2000年12月已经知道刘德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3、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自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3日,李伟新被仙桃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仙桃市人民法院对何尚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与李伟新带着儿子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租住在何尚权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5、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职权向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明,证明刘德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尚未依法与自诉人刘德姣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李伟新同居,并于200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张某和李伟新带着儿子张某某租住在何尚权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张某虽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德姣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张某量刑偏轻。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与刘德姣于1983年8月11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2、原判认定张某与李伟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不足;3、张某不构成重婚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德姣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于1990年1月18日写给刘德姣的书信复印件一份、张某于2003年3月13日写给女儿张君的书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在书信中称自己为丈夫,称刘德姣为妻子,即张某认可其与刘德姣存在婚姻关系;2、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张某为与他人同居,将女儿张君打伤。上诉人张某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3月9日,张某办理的户口登记簿上只有张某1人,其与刘德姣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1月10日,张某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刘德姣离婚时未向该院提交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复婚证明。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詹群娥对上诉人刘德姣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2封书信系张某书写,但书信中的称谓并不能证明其与刘德姣存在婚姻关系;对刘德姣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刘德姣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坤志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一栏为已婚,可以反证张某与刘德姣存在婚姻关系;对张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刘德姣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可以印证张某与刘德姣存在婚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德姣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该户口簿复印件仅有张某本人的登记页面,并未反映户口簿的全部内容,且户口簿不能作为证明婚姻关系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张某提交的证据2,起诉状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且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2001年8月2日起诉与刘德姣离婚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二人于1983年10月复婚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与刘德姣于1983年8月11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与刘德姣于198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8月11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3年10月,刘德姣与张某在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复婚登记。2000年、2001年,张某两次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出具的复婚证明,以证明其与刘德姣于2013年10月办理了复婚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张某与刘德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2000)仙刑自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张某与刘德姣存在婚姻关系。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与李伟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张某与李伟新在何尚权处租赁房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的事实,二人均予认可。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何尚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张某与李伟新租住在何尚权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判认定张某与李伟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刘德姣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张某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结合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对刘德姣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尚未与上诉人刘德姣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李伟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德姣、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审 判 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