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郝昌龙、沈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昌龙,如皋市昌龙苗木种植园业主。被告沈兵,如皋市秀源苗木种植园业主。被告丁小琴。被告洪爱美被告张岳飞,被告高亚军,被告章国海被告石红芳,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章国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郝昌龙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郝昌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9%,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郝昌龙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并约定为被告郝昌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郝昌龙以一年期的本金为人民币16万元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郝昌龙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放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履行了受托支付的贷款发放义务,将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石小龙。按照约定,被告郝昌龙应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现借款人郝昌龙的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郝昌龙存在原告处作为质押的存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利息5331.26元,合计人民币165331.26元,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作为偿还贷款本金部分扣划,目前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34668.74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的利息人民币5692.18元、罚息10911.0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郝昌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668.74元、利息人民币5692.18元、罚息10911.02元(算至2014年12月24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690.79元、律师费人民币7750元。2、被告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昌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全部被告负担。被告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郝昌龙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郝昌龙(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3000832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划入石小龙的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利率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选择按期(月、季)付息等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郝昌龙的签字。同日,保证人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简称“甲方”)、质押人郝昌龙(乙方)与债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3000832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郝昌龙(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32013000832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16万元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郝昌龙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该担保合同所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中载明户名为郝昌龙,储种为定期,存期为1年,账户余额为16万元。在该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郝昌龙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定期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6万元,存期一年。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郝昌龙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申请受托支付的户名为石小龙,开户行为民生如皋,账号为62×××64。2013年11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郝昌龙发放贷款8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石小龙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郝昌龙初始尚能正常支付利息,但是最后一期的利息被告郝昌龙只支付了人民币107.82元,其余部分未支付,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此后再未主动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郝昌龙存在原告处作为质押的存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利息人民币5331.26元,合计人民币165331.26元,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作为偿还贷款本金部分扣划,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34668.74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人民币5692.18元、罚息人民币10911.02元未能支付。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代理诉讼、执行事宜,并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业务受理单、内部业务联系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结欠清单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郝昌龙发放了贷款,被告郝昌龙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中除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已发生者为限外,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4668.7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603.2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690.79元(按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51271.94元的15%计算)。二、被告郝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郝昌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7元、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人民币1683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人民币103.5元,被告郝昌龙、沈兵、丁小琴、洪爱美、张岳飞、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73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