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贺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贺茂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路运通,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建平,该银行职员。被告贺茂光,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贺茂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诉讼代理人张俊超、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贺茂光于2010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住房按揭借款29万元,合同约定贷款于2030年6月9日到期。作为抵押人的贺茂光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即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二期##号楼##单元##室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出现多次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约偿还。鉴于被告严重失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息252371.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金248345.61元,利息4026.08元)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本案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借款人继续逾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本金248345.61元、利息5029.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单身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证明、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0年,执行年利率4.75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拖欠情况,违约五期,拖欠本金4500.66元、利息5029.57元。被告贺茂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的贺茂光,与作为贷款人的农业银行签订32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二期##号楼##单元##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6月2日,作为抵押人的贺茂光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农业银行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记载权利价值金额29万元。2010年6月10日,农业银行向其与贺茂光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借款29万元,形成《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0年6月10日,到期日期2030年6月94日;借款金额29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每月,还款日为10日;执行利率4.752%。后贺茂光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按约偿还,自2015年1月10日起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累计5期逾期。截至2015年5月10日,拖欠本金4500.66元、利息5029.57元,剩余本金总额为248345.61元。本院认为:被告贺茂光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贺茂光发放了借款29万元,但其偿还数期后不再按约偿还,多次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茂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并对逾期借款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二期*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债权数额29万元为限。被告贺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茂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48345.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5029.57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贺茂光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贺茂光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二期*号楼*单元***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2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贺茂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