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法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明与董秀彬修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董秀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委托代理人郝良武,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告董秀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徐明诉被告董秀彬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及委托代理人郝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原告徐明与被告董秀彬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董秀彬借用原告的黑M××××号本田奥德赛汽车用。第二天被告通知原告称车坏了,原告问其怎么坏的车在哪,被告不讲实情。过了10多天后原告经过报案才找到车辆,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拉到绥化4S店修理。到2014年2月25日将车取回,但被告一直不见影,也不给付修理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1,800.00元。被告董秀彬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与被告董秀彬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董秀彬借用原告的黑M××××号本田奥德赛汽车用。第二天中午12点多被告通知原告称车坏了,原告问其怎么坏的车在哪,被告称车在双丰被砸了,原告来到双丰没有找到车,又追问被告,被告也未讲实情。过了10多天后原告报案到庆安县公安局才在县中医院前修理部找到车辆,该修理部要给换副厂件原告没同意,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同意去绥化的4S店修理,共同打电话给绥化4S店将车拉走修理。到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车取回,但被告一直不见影,也不给付修理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修理费明细和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应对借用车辆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因故被损坏应负有维修义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明车辆修理费21,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董秀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景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