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跃、陈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跃,陈龙,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跃,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陈龙,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跃、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叶剑、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安跃、陈龙撬锁入室,被告人陈涛望风,窃得失主金某某家中现金若干及戒指等,后几人分赃化用。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结伙,窜至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入室窃得失主戴某某家中人民币现金7,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安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陈龙在侦查初期供述了上述两节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供述了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陈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失主金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安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龙否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节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龙实施的第一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结伙,窜至上海市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失主金某某家后,由被告人陈涛望风,被告人安跃、陈龙撬锁入室,窃得现金若干及戒指等财物。后几人分赃。同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结伙,窜至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失主戴某某家,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安跃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第一节事实。被告人陈龙在侦查初期供述了上述两节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供述了第一节事实。被告人陈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安跃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包括讯问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结伙,窜至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盗窃并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陈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包括讯问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结伙,窜至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盗窃并分赃,以及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结伙窜至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陈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包括讯问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结伙,窜至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盗窃并分赃的事实。4、失主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金某某位于松江区龙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失窃,被窃现金若干及戒指等财物。5、失主戴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失主戴某某位于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失窃,被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等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跃和陈龙曾进出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的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环境特征。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发现,2014年8月13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三人多次进出松江区龙金路180弄小区。此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三名被告人逐一抓获到案的经过。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陈涛”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与提取的本案被告人陈涛的十指指纹信息比对,鉴定结论系同一人所留。10、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安跃、陈涛的犯罪前科情况。11、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涛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13、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当庭关于各自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安跃当庭指证被告人陈龙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入户盗窃行为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人以结伙或分别结伙的方式入户窃取公民的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两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的分工虽有不同,但地位和作用相当,无须划分主从犯。针对被告人陈龙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以及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庭审查证,本院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告人陈龙归案之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此外,被告人安跃当庭指证被告人陈龙参与第二起入户盗窃行为的供述也能够印证。至于被告人陈龙是否参与盗窃行为后的分赃,不影响事实的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二节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龙实施的第一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安跃、陈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跃当庭能对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安跃、陈龙、陈涛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