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项小玉与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小玉,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小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夏生。上诉人项小玉因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1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小玉与被告东风公司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小玉的起诉。项小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原椒渔东风大队)的社员。上诉人父亲原系椒渔东风大队社员,在解放初期带资产入股(船一只)。上诉人凭父亲无子的条件,从1976年开始在东风大队旗下的东风机械厂劳动一辈子。后来在1990年由于东风机械厂因业务不景气,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的社员资格身份,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