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与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经营者汪文妹。被告岳新。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为与被告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的经营者汪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诉称:被告岳新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应支付原告香烟款1135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讨款,产生几次交通费用,并停业2天,但均未如愿,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香烟款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的交通及停业费400元(2天,每天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供被告岳新出具的凭条1份,欲证明被告岳新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尚欠原告香烟款1135元的事实。被告岳新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岳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岳新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赊购香烟,共欠香烟款1135元,并由被告出具凭条一份。后被告岳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岳新尚欠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香烟款1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香烟款1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讨的交通及停业费400元(每天200元共2天)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岳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新应支付原告临安市文妹副食品店香烟款人民币11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岳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