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69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某,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某某,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骆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海润酒店吃饭时经过预谋合伙开设赌局从中抽水获利,商定作为两方来均分赌博抽水钱,其中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作为一股,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作为一股。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纠集李某、曲某、董某某、隋某、曾某某等数十名参赌人员在瓦房店市老虎屯垃圾处理场后山平房内进行“毙十”赌博。当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2111700元人民币、抽水形式非法获利款29055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骆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其与赵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犯罪作用相同,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系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邵某某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开设赌场由五人共同参与,但是从设立赌局、提供赌具、选定赌场、抽水获利前的分配都是同案犯张某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召集赌博人员参赌、获利的分配,均不是赵某某所为,张某某设置组织赌局选定赌场后,都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帮忙,无预谋,赵某某受同案犯张某某的指使帮助维持赌场秩序,即没有参与组织、召集参赌人员,没有负责利益的分配,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前科劣迹表现良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查获涉案赌资210万元大部分款项系现场放贷人所持有,并没有实际用于赌博,综上,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新海润酒店”吃饭时,预谋合伙开设赌局从中抽水获利,并商定双方均分赌博抽水钱,其中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作为一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作为一股。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纠集李某、曲某、董某某、隋某、曾某某等数十名参赌人员在瓦房店市老虎屯垃圾处理场后山平房内进行赌博活动。当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111700元、抽水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29055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曲某、董某某、隋某、曾某某、包某某、邱某、尹某某、周某某、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郭某、于某甲、于某乙、顾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曲某某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无异议,辩护人骆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甲均参与预谋开设赌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人员参赌,雇佣人员为赌场服务,并与张某某均分利润,其犯罪作用大于于某某、赵某某,故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适用缓刑。现无证据证明扣押的款项系放贷人员持有,故对款项认定为参赌人员为赌博使用,对该赌资予以收缴。综上,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22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