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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孟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万荣县人,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LZG3**白色“长安”面包车,沿王开线由南向北行至10KM处,与同向万荣县人陈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LZG3**白色“长安”面包车,沿王开线由南向北行至10KM处,与同向万荣县人陈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27日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6日在王开线10KM处发生交通事故,一人躺在路边。某某手机给万荣县公安局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发生于王开线10KM处。3、万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在本事故无责任。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鉴)字(2014)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死者陈某某车祸致头部额骨、右颞骨骨折,口腔、鼻腔、耳腔有大量血液流出,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山西省万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痕)字(2015)0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主要内容:1、残片为塑料质地,表面呈银白色,残片上有断裂痕迹;2、保险杠右侧破损缺失,为塑料质地,表面呈银白色;3、现场提取的保险杠残片与开林汽车厂所提取的保险杠进行拼接,发现现场提取的保险杠残片与开林汽车厂所提取的保险杠能吻合拼接。结论:现场提取的保险杠残片与开林汽车厂提取的保险杠是同一个整体。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痕)字(2015)6号车辆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晋LZG3**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上的痕迹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侧上的痕迹符合晋LZG3**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侧相互碰撞所留。7、到案经过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25日交警大队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肇事车辆,并确定驾驶员为冯某某,随即到冯某某住处将其传唤至交警队询问。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某丧葬费等278000元;9、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冯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11、证人程某某2015年01月25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不知道我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他最近没有驾驶过晋LZG3**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因为我丈夫告诉我车撞到墙上,坏了,就一直在家里树下面放着,就没有驾驶过。一个月前19时许,我丈夫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回来,我看见车前有碰撞痕迹,就问怎么了,他说车撞到墙上了,就将车放到了墙跟,当天或次日我也没有问起过碰撞的具体原因。12、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01月25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6日下午,天刚黑我驾驶晋LZG3**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北辛村回南里村,沿王开线由南向北行使,刚行使过偏店拐弯处有一段路,发现前面有一辆车子(具体什么车我不清楚)行使在中间的道路上,我就从车子的右侧准备超车,车子先向左拐,后又向右拐,我就撞到了车子上,将车子撞倒,撞倒后,我没有停车就走了,因路上车太多,就拐到小路上,从思雅村由东向西行使,出了思雅村上了李后路,行使到李家大院,从杨庄村回南里村了。我第一眼发现对方车辆距离我有十来米远。没有感觉到危险,没有采取措施。我驾驶车辆将对方车辆撞倒后没有停车观察,因为出事后,害怕,知道将人撞了,就没有停车。出事后,我媳妇问起过,我说是撞到墙上了,没有告诉她我跟人相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