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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立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辛秋成起诉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立民字第5号起诉人辛秋成,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号*号楼*单元*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起诉人辛秋成起诉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禹州市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辛秋成称:其与上述被起诉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并依合同向禹州市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转帐180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此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判令四被起诉人连带向其返还180万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辛秋成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地法院为甲方(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所在地,约定管辖地不在禹州,该约定排除了我院的管辖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辛秋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