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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修文县城北村,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翠屏巷一出租屋。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翠屏巷处,贩卖毒品给董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