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李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潘XX,男。被告李XX,男。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潘XX为被告李XX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进行装修,因装修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当时原告潘XX同意按照被告李XX的要求进行房屋整改,但被告李XX拒绝,后原告潘XX多次与被告李XX沟通并上其单位索要装修尾款,被告李XX均拒绝给付。被告李XX拖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未付,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现原告潘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潘XX利息1876.80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止)及月利息110.40元(自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原告潘XX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给付原告潘XX所主张的工程尾款。原告潘XX系被告李XX单位同事的亲属,原告潘XX承包被告李XX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款总额为27000元,该笔工程款已于2013年原告潘XX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完毕。原告潘XX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完工,现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潘XX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XX举证如下:2014年11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对被告李XX询问笔录一份(三张)���证明被告李XX拖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的事实。被告李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潘XX并没有完成装修工程,故对4600元装修尾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举证如下:证据一、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潘XX没有完成被告李XX的装修工程,被告李XX又于2013年12月8日与案外人薛XX签订了装修协议,由案外人薛XX完成原告潘XX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原告潘XX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协议与原告潘XX无关,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不在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约定的总价值为27000元的装修范围之内,其中灯带及射灯的安装原告潘XX都已为被告李XX安装完毕。因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装修具体标准的约定且没有对装修质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录像光盘一份及照片3张,录像证明原告潘XX装修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地砖和墙砖的发空不合格、窗户透气漏风、窗户玻璃损坏、墙体开裂及吊棚开裂、地板翘起,地板翘起系由于在地面没有超平且潮湿的情况下原告潘XX让地板安装工人安装地板所致;照片证明暖气漏水导致的电路损坏。原告潘XX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瓷砖有空属实,原告潘XX要求为被告李XX维修,被告李XX拒绝原告潘XX为其维修。其他有问题的地方原告潘XX也同意予以维修,但被告李XX均拒绝。电路损坏系被告李XX家原有的电路损坏,不是原告潘XX改的电路损坏。因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装修具体标准的约定且没有对装修质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铝塑门窗厂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X曾委托原告潘XX与门窗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原告潘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李XX”系原告潘XX所签。但该合同项下内容不包括在原告潘XX所承包工程的项目内。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装修一事受到过行政处罚。原告潘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潘XX为被告李XX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全款为27000元。因被告李XX拖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未付,原告潘XX多次与被告李XX沟通并上其单位索要该笔装修尾款,被告李XX均拒绝给付。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问笔录中,被告李XX承认其拖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未付的事实,但一直拖延支付欠款。现原告潘XX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装修尾款4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潘XX利息1876.80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止)及月利息110.40元(自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对装修工程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装修款总额为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XX尚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未付。故被告李XX拖欠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潘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装修尾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XX要求被告李XX给付利息1876.80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止)及月利息110.40元(自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借款且双方未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予以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给付原告潘XX装修尾款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4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