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某。被告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婵、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冷战,在女儿两岁时,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顾及年幼的儿女,原告不同意离婚。1993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但自1999年开始被告就拒不支付家里的费用。2001年至2005年被告一直在外不归家,2006至2012年则是一年回家一次。2012年原告患腰间盘脱出症,被告不闻不顾还瞒着家人把手机号码换了,从此音讯全无。为结束这十多年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户籍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曾用名邱某乙汕),××××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双方自1999年1月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9年1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