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0号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2228-7。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王X。委托代理人吴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及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王X系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开放性骨折脱位,颈6、胸1半脱位,颈6、7椎板粉碎骨折,颈脊髓损伤伴全瘫,寰枢椎半脱位,寰枕部分融合,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由第三人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斌身份证明、王X自述材料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斌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车间处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2、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入院通知及入院证。证明第三人王X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3、证人张X、郭XX、蒋X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三人与王X系同事关系,王X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车间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以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4、原告与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刘建利与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友发集团第一���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5、2014年9月29日刘建利与张X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刘XX将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张X。第二组证据由被告提供:1、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送达回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程序。第三组证据由原告提供:1、原告与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张X出具的收取工程费10000元及15000元的收据两张。3、刘XX为张X垫付工人劳动报酬表。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为证明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第三人王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在举证期间��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法无据,故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为非工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2、被告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3、2014年9月29日刘XX与张X签订的转包合同。4、张X出具的收取工程费10000元及15000元的收据两张。5、刘XX为张X垫付工人劳动报酬表。以上证据均为证明第三人王X与张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刘XX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X,原告与张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告承包了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X,第三人在受张X雇佣对该工程施工时受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认定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委托刘建利承包了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后刘XX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X,王斌受张X雇佣对以上工程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后王斌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委托刘XX承包了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后刘XX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X,王X受张X雇佣对以上工程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后王斌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开放性骨折脱位,颈6、胸1半脱位,颈6、7椎板粉碎骨折,颈脊髓损伤伴全瘫,寰枢椎半脱位,寰枕部分融合,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王X系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X���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X,王X受张X雇佣对以上工程施工时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为向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X在原告承包的友发集团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处进行工程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50349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斌审 判 员 陆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