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朱峰、肖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朱峰,肖晶晶,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继先、杨晓岚,该行职员。被告朱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晶晶,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儿童公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诉被告朱峰、肖晶晶、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世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继先、被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肖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峰因向福州置业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楼*层*室、*层*室、*层*室单元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原告与被告朱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6月21日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峰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305万元,贷款期1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签订本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为6.8%)的基础上浮1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峰以向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所购的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楼*层*室、*层*室、*层*室单元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被告肖晶晶以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同意借款并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朱峰就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榕房预QR字第12069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2年6月27日将放发贷款本金305万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朱峰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峰已拖欠2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640.82元,利息人民币31092.57元。根据被告朱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之规定,被告朱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编号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2640.82及利息,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朱峰发生违约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06月21日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640.82元,利息人民币31092.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3.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楼*层*室、*层*室、*层*室单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峰、肖晶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事实部分世茂公司确认。诉争房产已经总登记,产权可以办理,但朱峰、肖晶晶没有办理,银行有责任催告被告朱峰、肖晶晶办理,不能将因此造成担保责任全部由世茂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峰之间订立了金额为305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晶晶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被告肖晶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所购房产设定抵押,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朱峰的借款提供阶性连带保证责任;2.商品房预购登记证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榕房预QR字第1206952号),拟证明原告与朱峰就所购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朱峰发放贷款本金305万元;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朱峰与被告肖晶晶为夫妻关系;5.个人贷款明细表及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朱峰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峰已拖欠2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640.82元,利息人民币31092.57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世茂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被告朱峰、肖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楼*层*室、*层*室、*层*室单元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签订本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为6.8%)的基础上浮1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朱峰、肖晶晶自愿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即被告世茂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朱峰发放全部贷款305万元,但被告朱峰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朱峰已拖欠2期贷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640.82元,利息人民币31092.57元。另查,被告朱峰、肖晶晶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43012012100318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朱峰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朱峰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峰归还借款本金2562640.8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峰所欠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肖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肖晶晶共同承担。被告朱峰、肖晶晶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楼*层*室、*层*室、*层*室单元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虽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该房产未获得权属登记证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其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茂公司为被告朱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在被告朱峰违约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时,被告世茂公司应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峰、肖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朱峰、肖晶晶、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峰、肖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562640.8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31092.57元,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被告朱峰、肖晶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49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