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凤英与秦利、秦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英,秦利,秦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胡凤英,女,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利,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秦钰峰,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胡凤英与被告秦利、秦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利、秦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英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本息共计132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利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利、秦钰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证实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利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凤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月息2000元一季度一清息借款人秦利、秦钰峰2013年8月6日。”原告自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32000元(10万元×2分×16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利、秦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利、秦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本息共计13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秦利、秦钰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秦利、秦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