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刘陶李、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刘陶李,陈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刘伟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陶李,农民。被告陈小萍,农民。原告刘伟明与被告刘陶李、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陶李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即月息32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定将现金8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陶李、陈小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伟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陶李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陶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刘陶李辩称,1、原告给过我8万元是事实,刚开始是大家一起做生意,不过后来生意不好原告要求退出,我写借条给原告也是事实,同意归还8万元,但是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没有钱还;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已经归还过原告两三万元的利息。被告刘陶李、陈小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所写,名字“刘陶李”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订借条时借条上的“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不存在,是后来写上去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陶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伟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利息按月息4%计息,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陶李;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该借钱发生在被告刘陶李与被告陈小萍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陶李向原告刘伟明借款,有被告刘陶李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将8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刘陶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两三万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128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陶李、陈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陶李、陈小萍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刘伟明;二、被告刘陶李、陈小萍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伟明,已支付的利息12800元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陶李、陈小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