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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向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茂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向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茂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张向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廖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宇,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梅,被告廖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用人民币6791.75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挂号费用132元、交通费用182.8元、误工费1935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共计25121.5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廖茂新驾驶粤B×××××学车在打石二路西往东行驶至万科工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尾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面部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茂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其共计支付医疗费6752.75元、挂号费132元,即医疗费用共计6884.7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5天,从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8月7日”。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8250元,但由于该交通事故其需休病假5天,导致其被扣除相关工资及全勤奖1935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缺勤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交通费182.8元,数额合理,且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数额合理,且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挫伤、缺损,其牙烤瓷冠需定期更换,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至60岁为止。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400元(2400元/次×6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廖茂新为肇事车辆粤B×××××学车的肇事司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深圳市卡尔迅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卡尔迅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赔偿款项。裁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廖茂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884.75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误工费1935元、交通费182.8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5082.55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6884.75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21284.75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284.75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除医疗费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损失赔偿范畴,共计3797.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082.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向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082.5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张向宇赔偿人民币25082.55元;三、驳回原告张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3.7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