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覃某甲。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曾繁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在广西×××县登记结婚,××××年××月××日覃某乙出生,小孩还没有出生前感情良好。2013年初至今双方感情恶化,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至今,双方两地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事实上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因婚生子由谁携带抚养,不能协商一致,而未能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覃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理由:一、结婚怀孕前,被告及其父母一直都不想要已经怀上的小孩,是原告全力努力才能把小孩保留下来,原告比被告更爱更舍不得这个孩子。二、小孩从出生到2014年7月份都是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被告从早到晚都是在学校呆着,不做家务,也很少照顾小孩。小孩从出生至今所有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分居后,被告在桂林安居费用及每个月生活费2000元到3000元也都由原告支付,在经济方面原告更适合抚养小孩。三、在生活上,原告比被告亲自照顾小孩要多很多,也有充裕的时间可以照看小孩,打预防针、吃药、生活起居都是原告亲力亲为,如由被告携带,其只能主要由其母亲带回兴安老家抚养,在生活方面存在太多的不安全因素。四、在性格方面,原告历尽世事艰辛,性格稳重平和,有耐心和有较多的生活经验更适合照看小孩。而被告性格暴燥,做事极端,攻击性强,与原告及其家人个个有矛盾,还经常故意毁坏夫妻共同财产,并缺乏生活安全意识。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颠覆人伦,对生活充满了仇恨不满,对小孩有极强的占有欲,无疑会影响到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2015年1月28日原告曾去被告老家看小孩,想带回参加原告弟弟婚礼,被告就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可以想象如果把小孩判给被告,被告不可能保障原告的探视权,而且被告才29岁完全可以再生一个,而原告已经33岁。五、被告消费不理性,经常还没有到月底就打电话让原告汇款,原告一直努力给被告和小孩买个房子,让小孩有个完整的家,但是被告宁愿交纳违约金,也非要回去桂林,造成妻离子散,当原告筹到钱要买房子,被告又拒绝签名办理按揭,致使计划落空。六、覃某乙户口一直落在原告名下,就学方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欧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其为争夺抚养权,在诉状所列诸多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二、离婚后,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携带抚养,理由如下:1、被告系桂林医学院图书管理员兼助理讲师,工作稳定,每年有寒暑假,可以很好陪伴小孩,反观原告从事食用油销售行业,工作收入均不稳定,其工作性质及作息时间决定其根本无法良好的抚养小孩;2、被告每月足有4000余元,在桂林足以抚养小孩,原告虽提供了有大额资金流动的银行明细,但借方的发生频率远远多于贷方,且并非不能反应其个人收入情况,而是其业务经营状况的反映,事实上原告对外负有高额债务,显然不能保证小孩的成长所需;3、被告系研究生毕业,教育背景明细优于原告;4、小孩尚处于幼儿期,更需要母爱的细致照顾;5、原告还在参加司法考试,表明其人生及事业方向尚不确定,处于迷惘;而被告早已工作稳定。综上,被告综合指数明显优于原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三、如果判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没有给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四、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五、不再主张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于××××年××月××日在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婚后,因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但要求婚生子归其抚养,同意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处理。为证实被告性格暴躁极端,原告提供了双方在分居期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在协商小孩交涉由谁抚养的过程中,被告言语激烈,态度极端,如由其携带将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并提供了录像视频、照片若干,证明小孩在被告携带期间,皮肤干裂、感染红疹,未打疫苗曾遭受被告家养的小狗袭击,被告用嘴喂食等情形,处于不卫生不安全的环境成长。对此,被告对上述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录像视频、照片,因不能确定主体身份、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因双方各处一地,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就探视权达成一致,即均表示非携带一方可在每周六、周日探望覃某乙一次,探视期间,非携带一方可与覃某乙共同居住。另,本案诉讼中,覃某乙已由原告从被告处带离,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尊重双方的婚姻自主权,故准予双方离婚。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覃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对此,应从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经济状况、性情阅历,并结合覃某乙目前的成长阶段等综合因素进行考虑,以判断由谁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案陈述,双方在抚养能力、经济状况、性情阅历上,不存在一方明显优于另一方之情形。故在此前提下,应从覃某乙目前所处的年龄阶段及适当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来解决覃某乙的抚养归属。具体而言,覃某乙目前尚未年满三周岁,按一般生活经验,在此阶段其更需要被告作为母性的细腻抚育,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覃某乙在被告携带期间,所受抚育明显不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本人存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宜携带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酌定覃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如覃某乙在被告携带抚养后,原告确有证据证实其所受抚育明显不当或被告存在法定不宜携带小孩情形的,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关于抚养费标准,被告主张原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按有效票据,每人各负担一半。对此,原告持有异议,认可生活费过高,并同意如判归被告抚养,其愿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抚养费数额已能满足小孩目前的成长需要及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关于探视权,因双方于庭审中,已协商一致,即非携带一方可在每周六、周日探望覃某乙一次,探视期间,非携带一方可与覃某乙共同居住。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望双方相互协助,自觉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覃某乙由被告欧某携带抚养,原告覃某甲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覃某乙当月的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覃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覃某乙由被告欧某携带抚养期间,原告覃某甲得于每周六、周日探望覃某乙,探望期间可携带覃某乙居住。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欧某各担一半。此款原告覃某甲已预交,被告欧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部分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