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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亨元与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亨元,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刘亨元,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执行人刘尚红,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执行人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刘尚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甘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1848538.39元(含本金1792028.39元、案件受理费35831元、案件执行费20679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若峰执行员  姚兴祖执行员  高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