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田明安、陈巧云、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孙某某,田明安,陈巧云,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法定代理人孙长林,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云,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50米金港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豪,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田明安、陈巧云、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明安、陈巧云及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3日,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十堰市武当路马家河铁路桥路段,与同方向田明安驾驶的豫R1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20**挂车的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491.69元、营养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000元、后续护理费260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339008.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080100.49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田明安负次要责任,而田明安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为骏通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陈巧云。故请求依法判令:1、田明安、陈巧云、骏通公司连带赔偿孙某某损失489651.25元;2、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十堰市武当路马家河铁路桥路段,与同向田明安驾驶的豫R1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20**挂车的尾部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明安负次要责任。孙某某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05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加强营养。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和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4%;后续医疗费约需5万元;误工损失共计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孙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豫R170**号半挂牵引车及豫R20**挂车系陈巧云所有,挂靠在骏通公司名下经营。陈巧云雇请田明安驾驶。豫R170**号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R20**挂车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孙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52917.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损失26008元(26008÷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105×15),营养费1575元(105×15),住院期间护理费14963.51元(26008÷365×105×2),生活护理费156048元(26008×20×30%),残疾赔偿金339008.80元(22906×20×74%),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945015.43元。案发后陈巧云垫付了孙某某医疗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主要责任;田明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后尾灯不亮)上道行驶,应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肇事的半挂牵引车与挂车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孙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孙某某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孙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被评定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74%;后续医疗费约需5万元;误工损失共计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某某案发前在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新凯德华浴都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7、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六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孙某某事发前居住于该社区的东山北苑小区。8、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挂靠情况。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因与田明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田明安系为陈巧云提供驾驶劳务,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陈巧云承担。陈巧云将事故车辆挂靠在骏通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单位骏通公司应与陈巧云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差额825015.43元因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赔偿义务人陈巧云、骏通公司连带赔偿30%即247504.63元。陈巧云所有的事故车辆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孙某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保险人陈巧云应当赔偿的247504.63元中,除鉴定费750元(2500×30%)应由陈巧云、骏通公司连带赔偿外,其余的246754.63元因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综上,孙某某共计应得赔偿款总额为367504.63元,扣除陈巧云垫付的120000元,还应得到赔偿247504.63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陈巧云已垫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119250元,可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孙某某损失247504.63元;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退还陈巧云垫付费用119250元;三、骏通公司不再对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孙某某对田明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陈巧云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合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孙某某的户籍在农村,一审期间,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且根据规定,孙某某的赔偿系数应为73%而非74%。3、孙某某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鉴定结论形成于2014年3月7日,其误工期限应为144天,而一审法院却按一年时间计算误工费错误,且在孙某某未能提交工资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而不是全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在鉴定结论没有说明护理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不当,请求按照5年护理时间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原判的基础上少支付125960.54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新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份。该投保单下方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并有投保人陈巧云的签名。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十项内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用以证明本案的商业三者险符合免赔事由。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及质证称,原判处理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新凯德华浴都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孙某某系该单位职工,从事清洁、整理服务工作,其月均工资为2500元。自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孙某某住院及休假在家,在此期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2、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六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自2012年5月起暂停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8号12幢1-2-1室(即六堰山社区东山北苑小区)至今。孙某某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事发前一直工作、生活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田明安、陈巧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方的车辆在年度审验中经检验合格,尾灯不亮系不可控制的意外因素,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骏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没有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中投保人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其中的签字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所签,不能证实系真实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某与劳动单位签订合同时,尚未满15周岁,属于童工,是违法的。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加盖公章或者提供暂住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投保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及住址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用工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孙某某在案发前工作、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是否属于童工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符合免责条件。虽然保险条款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事由之一,但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前述保险条款中的“检验”应当是定期到指定的地点参加机动车年检,而不是指车主自己随时随地检查车辆。本案中,肇事车主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肇事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显然,事故发生于检验有效期之内。且肇事车辆左尾灯不亮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情形,车主或驾驶人不可能在行车过程中随时下车检查车灯是否出现故障。因此,汽车尾灯不亮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以汽车尾灯不亮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伤残赔偿系数。孙某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在一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区的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书,足以证明其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原判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伤残赔偿系数,经查,孙某某的伤残分别为Ⅳ(四级)和Ⅷ级(八级),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鄂司鉴协字(2009)1号)的规定:“多部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因此,原判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74%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没有明确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而孙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对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原判在认定孙某某系城镇居民的基础上,按照全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据此,在鉴定意见没有说明护理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按照5年护理时间支付后期护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