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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在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哥哥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上前持砍刀比划时,张某某用从张某某家院内捡起的木棒子击打王某某的右侧胳膊将其刀打掉在地,随后张某某又用该棒子击打王某某的腰部、左侧大腿,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腰部外伤致腰椎1、2棘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持砍刀来到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张某某家院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持刀比划张某某,张某某的弟弟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持从张某某家院内捡起的木棒子击打王某某的右侧胳膊,将王某某手中的砍刀打掉在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木棒子击打王某某的腰部、左侧大腿,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腰部外伤致腰椎1、2棘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砍刀照片、木棒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照片以及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73号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