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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国省与杨生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省,杨生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国省为与被上诉人杨生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省,被上诉人杨生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在某某乡某某行政村一队李某甲家,因为琐事李某甲的当家子和李某甲妻子的娘家人发生矛盾,李国省将杨生梅打伤。杨生梅受伤后,首先在宁南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医疗费375.20元,当天住进了海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双腕部损伤、创伤性失语,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045.77元,经医院同意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支出医疗费5254.52元,病案费10元。为此,杨生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国省赔偿杨生梅下列损失:医疗费8562.47元、误工费2844.60元、护理费28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21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2361.4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国省故意殴打致伤杨生梅,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李国省对致伤杨生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杨生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85.49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杨生梅主张超出该部分的不予确认;杨生梅从2014年11月22日受伤至2014年12月29日治疗终结,因此,误工期限为37天,误工费为37天×94.82元=3508.34元,杨生梅主张了2844.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37天×94.82元=3508.34元,杨生梅主张了2844.6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杨生梅主张了3000元,予以支持;杨生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未予认定,但杨生梅就医实际应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杨生梅主张的餐饮费不予支持;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杨生梅的损失共计17874.69元。关于杨生梅所患癫痫性精神病与李国省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生梅虽然曾患过癫痫病,但已是20年前事情,本次发病是在李国省殴打之后治疗期间,李国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病系其他原因导致,因此,可以认定杨生梅的癫痫性精神病与李国省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李国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生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874.69元;2.驳回杨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国省负担。李国省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生梅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李国省没有对杨生梅实施侵权行为。(1)从杨生梅提供的海公(**)行罚决字第(2015)第1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李国省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杨生梅、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李国省并没有对杨生梅实施殴打;(2)公安机关没有杨生梅的陈述记录,在李国省的询问笔录里李国省并未自认殴打了杨生梅;(3)证人李某丙、张某某与杨生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杨生梅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和精神科病历均记载杨生梅患“阵法性抽搐病史28年,冲动打骂家人半月”的内容,可以证实杨生梅患有精神病的客观事实。因此,杨生梅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5254.52元、护理费26天×94.82元=2465.32元、误工费26天×94.82元=2465.32元、住院伙食费26天×100元=2600元、交通费1500元均不应予以支持,且杨生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癫痫性精神病与李国省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杨生梅精神病复发的诱因,但侵权行为的参与度是多少应予以明确,不应让李国省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3.杨生梅的合理损失只能计算其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的相关费用,即住院医疗费1875.77元、门诊费170元、护理费4天×94.82元=379.28元、误工费4天×94.82=3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04.33元。杨生梅主张其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花费的门诊费375元、某某乡卫生院花费的门诊费200元、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93.99元、其他医院的门诊费4.50元因无相关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对这部分费用也不应当支持。4.杨生梅在一审中认可其已收到李国省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显属不当。杨生梅针对李国省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海原县某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可以证实李国省对杨生梅实施了殴打行为;(2)李国省对杨生梅实施殴打行为后,造成杨生梅创伤性失语,该事实有海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的病历也充分的说明该事实。二审期间,李国省为证明所述,向本院提供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杨生梅在发生纠纷前就患有癫痫病。杨生梅针对李国省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李国省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杨生梅在医院就医时曾陈述患有“阵法性抽搐28年”,李某的证言也证实杨生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患有癫痫病,证人证言与杨生梅在医院的陈述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除对原审查明的“经医院同意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支出医疗费5254.52元”事实不予确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所及时出警,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15)第1号】,给予李国省罚款500元的处罚。杨生梅于2014年11月22日纠纷发生当天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75.2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因“双腕部损伤、创伤性失语”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5.77元(门诊医疗费170元,住院医疗费1875.77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因“癫痫性精神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70.53元(门诊医疗费807.93元,住院医疗费4262.60元);2014年11月26至2014年11月27日在宁夏医科大学花费门诊医疗费419.78元;2014年12月1日在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3.90元;2015年1月2日在某某乡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00元。杨生梅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曾患有癫痫病。纠纷发生后,李国省向杨生梅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李国省提出其未对杨生梅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杨生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11月22日,李国省因琐事对杨生梅实施殴打,民警处警后调查处理时,李国省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造成杨生梅、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等内容,因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即进行了调查、处理,公安机关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事实的客观情况,应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的事实,李国省提出其未对杨生梅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国省提出其不应对杨生梅治疗癫痫性精神病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杨生梅确曾患有癫痫病,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2014年12月3日系杨生梅第1次发病(或复发)、第1次住院,李国省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生梅在纠纷发生前即患有癫痫性精神病,海原县人民医院记载的杨生梅受伤当天的伤情之一为“创伤性失语”,可以证明杨生梅因纠纷受到一定的惊吓,李国省的侵权行为系杨生梅所患的癫痫性精神病的诱发因素,李国省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生梅作为曾患有癫痫疾病的当事人,在两家发生纠纷后,应及时离开纠纷场所,杨生梅没有躲避纠纷并参与其中,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杨生梅所患的癫痫病与癫痫性精神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杨生梅应对造成自身的癫痫性精神病承担次要责任。杨生梅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双腕部挫伤、创伤性失语”等病症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本次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李国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生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癫痫性精神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与本次纠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由李国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生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375.20元、在宁夏医科大学花费的门诊医疗费419.78元、在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93.90元、在某某乡卫生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00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查明以上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应由杨生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生梅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损失为医疗费2045.77元、误工费94.82元/天×5天=474.10元、护理费94.82元/天×5天=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3693.97元,由李国省赔偿3693.97元。杨生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损失为医疗费5070.53元、误工费94.82元/天×27天=2560.14元、护理费94.82元/天×27天=25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14190.81元,由李国省赔偿9933.57元。李国省应向杨生梅赔偿数额合计为13627.54元,扣减李国省已支付的1000元,李国省应再向杨生梅赔偿12627.54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李国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生梅支付赔偿款12627.54元;三、驳回杨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生梅负担65元,由李国省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国省负担212元,由杨生梅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