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至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48号楼下,被告人梁某与“相明”和“小三”(均在逃),因退货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翼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百联购物中心麦当劳餐厅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梁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梁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