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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阳运富与朱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运富,朱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阳运富(曾用名阳运明),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丽(原告之媳),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被告朱方生,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永,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运富与被告朱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运富及委托代理人邓丽,被告朱方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运富,被告朱方生及委托代理人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运富诉称:2006年5月被告朱方生与他人合伙在资阳南方公司开发的“吉祥苑”项目修建房屋,被告在此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在垫资修建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8日、5月19日、5月24日和6月2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4.55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均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2013年10月30日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向原告保证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转款4万元元给曾自理,由曾自理于2013年12月9日转款4万元元偿还给原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55万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方生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6月21日以前虽有过其他经营合作,但均已结算清楚。2007年以后进行的房地产建设投资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被告在2006年5月至6月期间确实与原告存在着民间借贷,其具体情况为:1、原告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合伙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4.55万元,不是事实。2006年被告与他人在资阳修建房屋时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的借款45500元,并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8日、5月19日、5月24日、6月2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4.55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07年8月,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了5145元利息,在要求原告退还借条时,原告称借条已遗失。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5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妻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前因合伙投资多次产生诉讼纠纷,导致原、被告两家关系不好。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在亲戚朋友的参与下,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1)2006年被告在资阳修建房屋过程中向原告所借的款已经全部偿还;(2)原、被告重新对以前的诉讼纠纷进行帐目结算;(3)原告放弃享有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收益,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分三次(4万元、2万元、6万元)支付12万元给曾自理,并由其转付给原告;(4)原告承诺,双方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所有欠条、借条、收款凭证、借款凭证及双方的一切手续作废。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被告转款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5万元及利息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阳运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2006年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借款14.55万元给被告;3、2013年12月9日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还款4万元,尚欠原告10.55万元;4、2006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4.55万元,才用资阳的房屋作抵押,并不是说没有借原告的钱;5、200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2008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2010年8月27日的结算账务单1份、(2011)资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朱方生对原告阳运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14.55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4.55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也已经偿还,并给付了5145元利息。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收到的4万元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按照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以前的合伙投资项目工程款。4、对证据4—5有异议,收条是被告打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用去投资洛带工程的2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方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关系。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4.55万元,协议约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到现在的票据都作废,并约定共计给付原告所有经济往来款12万元。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给原告的4万元是按照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4、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后,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原告阳运富对被告朱方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上也提了被告欠原告14.55万元的事情。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收到的4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证据4是真实的,原、被告是在茶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曾自理、曾斌和刘德羲出庭作证。证人曾自理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下旬口头达成协议,2014年12月底被告拿出书面协议5份,原告签了2份(但原告已拿回),其余协议未签字。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是对原、被告之间以前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的统一结算。由被告把此款项打给曾自理,再由曾自理转交给原告。2013年12月9日曾自理已经转了4万元给原告。证人曾斌证实,原、被告是2013年11月口头达成协议,原、被告协商时,并未提及被告欠原告14.55万元。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是对原、被告以前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统一结算。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时,证人曾斌未在场。证人刘德羲证实,原、被告是2013年11月口头达成的协议,原、被告了结所有经济问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2万元,证人刘德羲不知道原、被告约定的书面协议的具体内容及签字情况。原告对证人曾自理、曾斌和刘德羲出庭作证的证实内容质证认为三证人讲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曾自理、曾斌和刘德羲出庭作证的证实内容质证认为是真实的,且是原、被告在茶馆里达成的口头协议。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依职权调查曾于华、何利金、朱方国的调查笔录,三证人共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有借款事实。证人曾于华为原告阳运富再婚之妻,系被告之妻曾丁华之姐。证人曾于华证实,原、被告口头协商时,证人曾于华并不在场,也未看完协议的全部内容。证人曾于华的签字是在被告承诺给曾于华私下解决其在被告处投资6000元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其签字原告不知情。证人何利金是与被告在资阳“吉祥苑”项目建设合伙人林学斌之叔,为其侄林学斌看管工地,证人何利金证实在2007年资阳房“吉祥苑”项目房屋修建过程中,因为甲方公司未发工人工资,工人与甲方公司发生了纠纷。2007年8月,合伙投资人从甲方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30-40万元。被告在办公室当众跟合伙人商量,称要还给阳运富的钱,过了几天发放工人工资,领钱的时候原告和一个女的来了,还有资阳的人在场,印象中被告拿了接近10万元给原告阳运富。证人朱方国证实,证人朱方国在与被告合伙修建资阳“吉祥苑”项目房屋时认识的原告,称“阳哥”。在2006年5月的时候,因资金不足需增加投资,证人朱方国便知道被告在原告处借了10万元。证人朱方国与被告决定,在领取工程款后,要先偿还原告的借款。2007年8月份,甲方公司提前几天按照工程进度主动通知证人与被告领取工程款,最少领取40-50万元。领取工程款后,被告当天就发放工人工资和还了原告“一坨”钱,即10万元。还钱时,有原告夫妇及合伙人(均系资中人)在场。当时,原告领钱的时候证人朱方国不知道原告的名字,现在经看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才知道是原告阳运富。原告对本院调查证人曾于华笔录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调查证人何利金、朱方国笔录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何利金、朱方国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夫妇在证人证实的时间内并未到过资阳。被告对调查证人何利金、朱方国笔录证实的内容中证人何利金称打架时间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但对调查证人曾于华笔录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曾于华在原、被告口头协商时证人曾于华在场。本院对上列证据评定为:对原告阳运富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有异议,但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已向被告转款14.5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55万元,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记载了原告收到了4万元,能够证实被告已付款4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自认被告所转款的4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院对原告之观点予以认可,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便尚欠原告10.55万元的借款;证据4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条,因该购房收条未载明此款项与原告借款有关联,其证明内容与该收条无关联;证据5中的收条、借条、结算单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证实的是原、被告在合伙投资建筑工程时的合伙结算,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方生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是证据2的协议书有原告阳运富之妻曾于华的签字,能够反应原、被告之间进行过有关本案借款的协商。该协议后因未经权利、义务主要相对人即原告阳运富签字盖印,故该协议未生效。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案借款已进行了妥善处理;证据3中的收条,亦记载了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认为系偿还协议内容的约定付款,但该协议因未生效,而不能认可被告的意见。原告自认该转款为偿还原告之借款,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此,对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该借款纠纷产生过诉讼,诉讼中原告进行了撤诉,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处理该借款一致意见之证明目的。对于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曾自理、曾斌和刘德羲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仅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进行过协商,但其协议未经原告签字,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自签字盖印生效。因此,证人证实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生效协议仍不能成立。对于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曾于华、何利金、朱方国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三证人均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曾有过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部分偿还或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因此,三证人的证言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运富之妻曾于华与被告朱方生之妻曾丁华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原、被告从1998年起曾陆续合伙做生意,但截至2006年5月8日(第一次转款)前,双方已结算完毕合伙帐目。原告2006年5月8日、5月19日、5月24日、6月21日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计转款14.55万元给被告。2007年9月—2008年10月,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房地产修建,双方曾于2010年—2013年期间几次因合伙事宜发生诉讼纠纷,但共同认可该案原告转款14.55万元给被告与原、被告此期间的合伙投资无关。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5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被告在其亲友的参与下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曾自理转款收到了被告4万元,原告自认该款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经审理中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共同认可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55万元,仅凭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条及其他无关联的证据是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其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有原、被告自认的借款合意,亦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故该借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其理由为:(一)“协议”未生效,应认定本案借款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案中,被告朱方生以“甲方:朱方生,乙方:曾于华,在场人:曾自理”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称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辩解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协议为被告拟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一直未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的主体为甲方:朱方生,曾丁华;乙方:阳运富,曾于华。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在场人各一份。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每份皆具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按照被告提供的协议表明,乙方只有曾于华的签字,签协议时,原、被告及曾于华、证人曾自理均在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依据自身的意思自治,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签字的协议。故被告称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为由辩解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14.55万元给被告,仅有转款凭条及资阳购房的收条显证据不足,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14.55万元中的45500元为借款无证据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主张2006年借款14.55万元给被告,原告应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借款14.55万元中45500元的借款事实主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从证人证实的情况看,亦能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人朱方国原系被告朱方生的合伙关系人,证人何利金、朱方国在证实领取工程款项的来由、金额及发放款项的时间和领取款项时的在场人均不一致,证人何利金称印象中看见朱方生给了接近10万元给原告,朱方国称被告给了“一坨”即10万元给原告。二证人证明了被告朱方生曾向原告阳运富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证人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万元,显证据不足,尚需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的4万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系原告自认对被告偿还的4万元为借款本金,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已付清10万元,仅依证人证实,尚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利息上的主张,因其在借款时无准确约定,应视其为约定不明,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可认定为从2015年1月9日,至自付清借款本息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运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阳运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阳运富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137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代理审判员  段 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