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滕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上诉人凌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滕某与凌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2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滕某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凌某甲经常外出不回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起,双方经常分开居住,少则几星期,多则几个月、半年。2012年2月后,双方彻底分居,滕某回娘家居住,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凌某乙由凌某甲抚养,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凌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双方分居后,滕某并未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而是自己在外租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滕某要求与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凌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凌某乙的生活习惯等,滕某要求婚生女由凌某甲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凌某乙之抚养费,酌定由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凌某乙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凌某甲先行支付,凭发票与滕某各半负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滕某与凌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凌某乙由凌某甲负责抚养,滕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生活费400元至凌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凌某乙之教育费、医疗费由凌某甲先行支付,凭发票与滕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滕某负担。判决宣告后,凌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滕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首先,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经过较长时间恋爱,经过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其次,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什么矛盾,2007年女儿出生后更是恩爱有加,现在女儿正在慢慢长大,失去父爱或者母爱都会给女儿的成长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双方在婚姻中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并不可怕,这是每个家庭都无法避免的,只要双方认真对待,互谅互让,经常检讨自己,解决矛盾是不难的。为了能让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快乐生活,请求二审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凌某甲将会珍惜,一定会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滕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在其人在贵州,与凌某甲已没有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凌某甲在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是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之后滕某回来过,双方是在2013年7、8月份才开始分居的。本院审查认为,凌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4、5月份双方吵架后,滕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中2014年过年滕某回家一次,但当天就离去。滕某在原审中称,2012年2月其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自2012年上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并无不当。凌某甲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凌某甲与滕某在2010年产生矛盾,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直至2012年上半年,滕某搬离,双方开始分居。在两年多的分居期间里,双方也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滕某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凌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凌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