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会计。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伊娜,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多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乌日娜、胡伊娜,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无法改善二人关系,原告曾经于2014年3月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1、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原告的过错导致婚姻的破裂,导致被告无住所无工作,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张及发票一份,证明1、车牌号为蒙X**的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3年该车辆的购买价格为5万元。4、提供明细单一份,证明1、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了;2、被告杨某在卖房款中多拿了2万元给被告所说借杨玉林的钱。庭审中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第1项问题认可,对车辆价格为5万元不认可,理由是车辆的价格应为7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第1项事实认可,对证明的第2项事实的不认可,理由是还的同事的房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由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及第1项证明问题被告认可,被告对第2项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审查该明细单只能证明款项流动状况,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杨某离婚,法院裁定撤诉后,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为一辆长安牌小轿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4万元,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杨某2万元车辆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琐事争吵打闹,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裁定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轿车的分割双方达成了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请求原告刘某某对其进行赔偿及经济补偿,因原告刘某某不认可,被告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长安牌小轿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杨某补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多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