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某荣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荣,1972年2月22日出生,家住丘北县温浏乡羊街村民委为嵩村小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常某荣以栽种杉树为目的,于2013年11月22日请工砍伐位于本村马小老田桩科(地名)的国有林。经鉴定,其毁坏的林地面积为69.8亩,被砍伐的树种为云南松、云南油杉、桤木、锥栗、麻栗、杨梅、木荷、南酸枣、杜鹃、粗康木,蓄积为47.95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237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荣为了栽种杉树,故意损毁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常某荣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荣以栽种杉树为目的,于2013年11月22日请工砍伐位于本村马小老田桩科(地名)的国有林。经鉴定,其毁坏的林地面积为69.8亩,被砍伐的树种为云南松、云南油杉、桤木、锥栗、麻栗、杨梅、木荷、南酸枣、杜鹃、粗康木,蓄积为47.95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23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起诉意见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常某荣生于1972年2月22日,属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在调查马小老田桩科林木被毁的过程中,走访得知常某荣有作案嫌疑,2013年11月29日12时55分,民警持询问通知书在为蒿村对常某荣进行询问。常某荣主动陈述了其出钱聘请工人砍伐山林的过程。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6日丘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常某荣请工砍伐的被毁坏林木47.96立方米,后已将该扣押林木发还给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明本案被毁坏的林木权属属于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6、关于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称号与公章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实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于1998年因执行属地管辖,划归丘北县人民政府管辖,更名为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但至今未更改公章。7、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常某荣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常某荣供述出资请一个姓王的苗族帮忙砍树,但是多方查找,未找到该男子。8、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国(为蒿村副组长)的证言,证实为蒿村马小老田处有两家砍着树,在去科松路边的一家叫常某荣,下面的一家叫王某才。常某荣是在2013年10月份砍伐的,这些林木的权属是国有林,常某荣把这些树砍了的目的是栽杉树,被砍的树也没有拉回家。(2)证人盘某花(系常某荣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丈夫常某荣请了广南那边的苗族来马小老田桩科砍树,砍好后其因丈夫外出打工付了他们800元钱,砍的树主要是松树、杉松树和一些叫不上来的杂木树,其丈夫砍树的目的是想种树,被砍的树还放在山上。(3)证人王某才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份在为蒿村马小老田桩科处请人砍树,砍树的目的是为了种杉木树,一起砍树的人还有常某荣和汪某芬。所砍的树都是五林场的国有林。(4)证人常某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村的马小老田和庄科这两个地方有人在钐地,马小老田处是常某荣家钐的,马小老田与庄科交界处是汪某芬家钐的,庄科处是王某才钐的。他们钐地的目的是为了种杉木树,常某荣家还没有栽,其它两家人都栽了。(5)证人赵某玉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才在为蒿村马小老田桩科山上请人砍伐树木,砍树的目的是为了种杉木树,那里一共有三家砍树,一家是常某荣家的,另一家的是汪某芬家的,还有就是其丈夫王某才,但是砍树的时候其是不知道的。9、被害人郑某良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其到林区巡视,发现为蒿村旁的马小老田桩科有几片林木被砍伐毁坏,被毁坏的林木还倒在地里。其就打听调查,后发现是为蒿村的常某荣、王某才、汪某芬三家人砍的。后其就报警了。被毁坏的林木是属于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的林木。被毁坏的树种主要有云南油杉、麻栗树、杨梅树、木荷树,还有一些杂木树。10、被告人常某荣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出钱请人在为蒿村马小老田桩科处砍着一片树,2013年11月22日开始砍的,23号就砍完了。其知道本村的王某才和汪某芬家都砍山上国有林的树。其砍的树是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的国有林地,砍着的树种有松树、杉松树和一些杂木树,打算拉回家做柴火烧,但是没有来得及拉,树一直放在山上。其砍树的目的是为了在地里面种植杉树苗。9、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温浏乡羊街村民委为蒿村小组马小老田桩科山毁林地块面积为69.8亩,属于丘北县南盘江林业局五林场国有林,毁林前地块的地类为有林地。被伐树种为云南松、云南油杉、桤木、锥栗、麻栗、杨梅、木荷、南酸枣、杜鹃、粗康木。林木蓄积为47.9597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4237元。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常某荣。10、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记录被毁林木现场及被毁情况,被告人常某荣对现场及被毁林木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荣为了栽种杉树,故意损毁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常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常某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常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