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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艳与徐雅娜、马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雅娜。被告马骏。被告徐雅静。被告沙雪峰。原告张艳与被告徐雅娜、马骏、徐雅静、沙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徐雅娜、徐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沙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徐雅娜与徐雅静系姐妹关系,被告徐雅娜、马骏以及被告徐雅静、沙雪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雅娜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钱并没用交付给我,双方借贷关系还没有生效。被告徐雅静辩称,被告徐雅娜并没有收到钱,借贷关系并没有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骏、沙雪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雅娜、马骏以及被告徐雅静、沙雪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雅娜、马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息135000元。被告徐雅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徐雅静账户之间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其中张艳向徐雅静转账为:2013年8月14日96900元、2013年8月19日1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1000000元、2013年9月2日400000元、2013年9月9日4500000元、2014年9月16日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3000000元;徐雅静向张艳转账为2013年9月3日309720元、2013年9月4日401560元、2013年9月12日3500000元+23400元、2013年9月25日1000000元+45500元、2013年9月29日78000元、2014年10月26日174200元、2013年11月15日500000元+4550元、2013年12月13日171600元、2014年1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5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徐雅静向龚海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龚海昌向张艳账户转账支付30117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往来主要发生在原告与担保人徐雅静之间,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徐雅娜、马骏,担保人为被告徐雅静,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关系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雅娜、徐雅静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担保也未生效,但根据原告与徐雅静之间500000元以上大额款项往来情况,双方存在5500000元的差额。根据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原告、徐雅静及贡海昌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原告方该3000000元的资金已收回,应从上述5500000元的差额中扣除。鉴于上述资金流转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存在30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雅静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可抵扣一个月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雪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骏、沙雪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雅娜、马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3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徐雅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雅娜、马骏、徐雅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文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