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福林与被上诉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林,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林,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汪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钟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程程,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福林与被上诉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马福林诉称:请求判令:1、嘉熙公司支付马福林场地平整工程款40,350元;2、嘉熙公司支付马福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96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嘉熙公司承担。原审嘉熙公司辩称:马福林与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马福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薰衣草园项目系嘉熙公司开发的小区。姜春勇原系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因中止合同,社保发生变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福林为证明其与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姜春勇证明材料、姜春勇的社保变更通知单,欲证明姜春勇代表君临集团及嘉熙公司与马福林达成工程协议,并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款等。2、康建平、穆×伟的现场签单,欲证明该二人系嘉熙房产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及原告施工的时间。3、网页证明其施工的薰衣草园项目为君临集团旗下的住宅项目,嘉熙公司是君临集团的成员,姜春勇是君临集团的采购部经理,姜春勇找马福林干活代表的是君临集团及嘉熙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嘉熙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姜春勇、康建平、穆×伟不是嘉熙公司的工作人员。综观本案的证据,嘉熙公司与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马福林提供关于康建平、穆×伟、姜春勇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三人系嘉熙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明马福林与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马福林以该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嘉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马福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福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嘉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未依法认定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姜春勇的社保虽然是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但他负责所有君临旗下地产项目的采购工作,其行为代表君临集团及其旗下的项目公司。我方无意证明姜春勇、康建平、穆×伟是被上诉人员工,而是证明三人代表被上诉人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熙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保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福林主张其与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合同,马福林称姜春勇、康建平、穆×伟系代表嘉熙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福林与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福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马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