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5号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马成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平,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是松北区乐业镇。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兴平、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2010-14、2010-11,两份合同价款总额为4,726,600.00元,总额中不含锅炉检验费,在锅炉检验完毕时检查费由原告给垫付了60000.00元,计总款额两项相加是4,786,600.00元。付款方式:2010-14号合同约定,2010年6月25日前付合同总额40%即1,278,64.00元,2010年8月20日前付合同总额30%即958,980.00元调试后付款合同额的15%即为479,490.00元,余额两个采暖期后付清479,490.00元。2010-11合同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25日付合同总额的40%即61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付合同总额30%即459,000.00元,到货后付款10%即153,000.00元,调试后付款15%即229,500.00元,余额两个采暖期后即20112年5月1日一次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2010年7月8日给付1,000,000.00元,2010年7月8日给付890,64,000.00元,2010年9月14日给付1,417,900.00元,累计3,308,5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478,060.00元,原告给被告开据发票共计柒份发票总额共:4,786,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所欠锅炉及安装费、检验费,共计1,478,060.00元,原告曾多次信函催款、登门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无奈诉讼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78,0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12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现在主张按法定);3、诉讼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因原告为被告按照的锅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多种故障,一直未能协调解决,故被告未给其锅炉款;2、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方式不存在法定规定,其次该欠款中包括质保金,应按照实际施工计算至质保期满后,返还其质保金,而质保金在质保期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实际来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限。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书二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证据2、锅炉成套设备报价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被告要求原告锅炉设备逐项报价,在合同正式签订时原告报价是真实可信的。证据3、报价表(付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报价单和设备报价明细付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时在此表上签字及签收到时间。证据4、原、被告往来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付款次数,共计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事实,其中检验费由被告承担计60000.00元。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锅炉设备款。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将所提供的锅炉设备的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证据7、锅炉质量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为被告制造的锅炉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8、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三台份,证明三台锅炉均经过检测;证据9、催款函四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主张债权;证据10、增值税专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锅炉,有质保期过后,原告给被告维修后,被告付给原告的锅炉维修款。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被告往来账目明细,严格将只能作为原告陈述,该往来明细中回款明细无异议,对6万元的检验费,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质量及检验报告并未真实反应出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真实的水准,在其按照锅炉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函,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运输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10-14、2010-11)。合同约定,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为供货方、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定货方。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前为被告安装运输SZL14MW锅炉2台套及SZL1.4MW锅炉1台套,合同价款总额为4,726,600.00元。付款方式(2010-14号合同约定)为:2010年6月25日前付合同总额40%即1,278,64.00元,2010年8月20日前付合同总额30%即958,980.00元调试后付款合同额的15%即为479,490.00元,余额两个采暖期后付清479,490.00元。(2010-11号合同)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25日付合同总额的40%即61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付合同总额30%即459,000.00元,到货后付款10%即153,000.00元,调试后付款15%即229,500.00元,余额两个采暖期后即2012年5月1日一次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锅炉检验费60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10日经双鸭山市特种设备检查研究所检测,原告为被告按装的三台锅炉监检结论为安装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至2010年9月14日累计给付货款3,308,540.00元(其中2010年7月8日给付1,000,000.00元,2010年7月8日给付890,640.00元,2010年9月14日给付1,417,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锅炉安装费、检验费,共计1,478,06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开据了总额度为4,786,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号分别为NO01317679、NO01316005、NO01316007、NO00263815、NO00263814、NO00289098、NO00289099)。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锅炉质量存在问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从此时间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78,0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478,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