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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贺小龙、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贺小龙,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29号。代表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刚,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9号楼1020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贺小龙、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超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贺小龙、嘉里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贺小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预售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9年2月17日至2039年2月1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浮动规则。被告嘉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贺小龙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贺小龙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贺小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贺小龙已偿还贷款本金10203.20元,未还款余额为146796.80元,逾期天数达427天,逾期期数15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嘉里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被告嘉里公司同意为被告贺小龙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目前,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尚未办妥,因此,被告嘉里公司应承担上述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代被告贺小龙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6796.77元、利息10753.28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具体请求数额计算至实际实际还款之日),共计157550.05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里公司辩称,嘉里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2013年5月14日原告已经取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嘉里公司的保证责任到2013年5月14日已经自动解除,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嘉里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嘉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贺小龙、嘉里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贺小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预售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9年2月17日至2039年2月1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利率为5.049%(年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嘉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贺小龙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第六条下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贺小龙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2月27日,原告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贺小龙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10日,已连续逾期15期。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贺小龙发出《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贺小龙在五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为146796.77元、利息10192.09元、罚息561.19元,总计157550.05元。因被告贺小龙未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贺小龙在2014年9月16日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145044.65元、逾期利息8045.99元、罚息403.1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小龙、嘉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贺小龙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小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贺小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连续逾期15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贺小龙发出了《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小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以其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嘉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贺小龙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已经在2013年5月14日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嘉里公司的保证责任自2013年5月14日起自动解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向被告嘉里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45044.65元、逾期利息8045.99元、罚息403.1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贺小龙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贺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贺小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贺小龙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