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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施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年末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赵某(已行政处罚)、施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年末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赵某、施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24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5、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6、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施某吸食冰毒一次。7、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5-4-2室内容留赵某、施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赵某、施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吸毒工具(冰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