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兴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汤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泽萍,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房管所所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5-41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得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浮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复议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执字第22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执字第222号罚款决定书对该局罚款30万元罚款决定提出的申请复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单位进行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其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