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632号原告: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法定代表人:郭玉峰。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法定代表人:许向东。委托代理人:潘丽娟。原告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娟、被告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货物价值5680元,但被告并未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且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68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我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货物已经送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三次委托被告运送药品,价值分别为2800元、2000元、2640元,其中前两次货物全部丢失,第三次的货物共三件,丢失一件,价值880元,上述丢失货物共计5680元。上述货物的收货单位别分为:伊春市德馨堂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实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林甸县百信大药房,指定的收货人分别为:李世娟、孙全喜、王丽华。上述三家单位分别于发货相应日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元、2000元、2460元,且原告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运输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单、收款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应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由收货人。本案被告虽主张其已将货物送到,却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6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运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圣元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