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庾陈玲与周桂茵、骆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陈玲,周桂茵,骆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庾陈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桂茵,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骆丽娟,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陈玲诉被告周桂茵、骆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庾陈玲,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茵、骆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08时10分,周桂茵驾驶粤SX**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万江区市汽车总站立交桥路段时,其车身与由庾陈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庾陈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周桂茵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08.65元(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其中医疗费16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前已进行过诉讼,请法院扣减我方已赔付的22526.4元。2、医疗费请法院核实。3、本次请求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4、交通费主张过高。其他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桂茵、骆丽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08时10分,周桂茵驾驶粤SX**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万江区市汽车总站立交桥路段时,其车身与由庾陈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庾陈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周桂茵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骆丽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往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柒天。2014年10月9日前往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前往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12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中医针灸理疗,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清淡饮食,禁止搬重物,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231.38元,其中有12852.73元已经在本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剩余数额为16378.6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400元/月标准计算81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桂茵、骆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周桂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已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502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了7352.7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4979.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92647.27元。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78.6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6天,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已处理了45天,剩余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1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6天,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已处理了45天,剩余81天,酌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4050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26天,在(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已处理了45天,剩余8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为6480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24478.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使用完毕,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3至5项费用共计117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208.65元。被告周桂茵、骆丽娟在本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庾陈玲36208.65元。二、驳回原告庾陈玲对被告周桂茵、骆丽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庾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庾陈玲负担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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