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使感情在一开始就受到伤害,再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二人的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5月1日离家外出,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珍惜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生活下去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