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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宗志诉被告蒲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志,蒲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何宗志,女,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务农,住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5********。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云武,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9********。原告何宗志诉被告蒲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晶晶、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志的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利川市承办了一个批发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赊借货物到柏杨销售,因此欠下货款51420元,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就出门打工去了。2012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就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蒲云武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蒲云武欠原告何宗志货款41420元的事实。被告蒲云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云武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何宗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51420元,蒲云武”。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蒲云武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因被告外出务工,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蒲云武外出务工,但不知其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蒲云武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何宗志偿还人民币1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2142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蒲云武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蒲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宗志欠款人民币2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蒲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源: